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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妤瑄間就附件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日月潭文武廟之經理黃泓齊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其所竊取並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798 元中,已有2,198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偵卷第28頁之和解書1 紙);
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並分得之現金2,798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其中2,198 元部分,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至其餘600 元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陳宗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與蕭妤瑄(蕭妤瑄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8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3 時許,由陳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妤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日月潭文武廟,共同在該廟之許願池內,徒手竊取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元,得手後,由蕭妤瑄、陳宗彥各分得2000元(已發還該廟)、2798元(其中2198元已發還該廟,600 元已花用),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月潭文武廟之經理黃泓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9 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本身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其僅因一時貪念,致誤觸刑章,而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亦屬輕微,且與被害人即日月潭文武廟成立和解,被害人並陳明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在卷可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寬典,使其有自新悔改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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