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03,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黎建宏及張麗芳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害人等2人均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之另案刑事鑑定報告書) 、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其竊取被害人黎建宏財物之犯行,量處拘役10日,竊取被害人張麗芳財物之犯行,量處拘役1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竊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之現金,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其中1,200 元部分,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麗芳,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1 萬2,800 元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