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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訴諸暴力以掌摑告訴人藍彩玲臉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維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新與何見嘉一同搭乘張子建(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16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虹嵐特產行」時,徐維新下車向藍彩玲購買地瓜,徐維新因不滿藍彩玲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藍彩玲右臉,致藍彩玲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徐維新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嗣經藍彩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開車輛之使用人為張子建,經詢問張子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彩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彩玲、證人吳秀滿、張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何見嘉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及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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