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1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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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甲○○前於100 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3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部分之3罪,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於106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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