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16,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莊孟倫


凌士傑


劉奕廷


林奇麾(原名:林秉宏)



王耀陞


石千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孟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士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千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嘉浤、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莊孟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就本案傷害告訴人賴宏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孟倫上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孟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被告莊孟倫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凌士傑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奕廷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度投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奇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該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4 人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本案各該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宏昌,致告訴人賴宏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部骨折、頭皮撕裂傷、顏面部、眼部、四肢挫傷、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被告莊孟倫復持行動電源砸向告訴人王士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行李廂蓋部分凹陷、烤漆刮損,而使告訴人王士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供被告等人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木棒及供被告莊孟倫毀損犯行所用之行動電源,均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