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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趙振華之子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竟以石頭砸毀告訴人家中之落地窗玻璃及紗窗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號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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