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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煌
連敬翔
王暐程
魏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敬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暐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崇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冠煌、連敬翔、王暐程、魏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 人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4 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魏崇恩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6 罪)、4 月(共10罪),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6 罪)、4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4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魏崇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共同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冠煌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容有未洽;
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陳冠煌本案經營賭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至被告連敬翔、王暐程、魏崇恩分別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各獲利約為4500元、3000元、1700元,均經其3 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38、43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上開金額各為其3 人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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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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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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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筒子麻將 │4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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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25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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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注夾子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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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指示牌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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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用撲克牌│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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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籌碼 │2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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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籌碼 │9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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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5 萬 │
│ │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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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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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線電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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