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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劉兆元及康瑋文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上述2 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兆元及康瑋文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末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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