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64,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琦豐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傳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UT網際網路聊天室」之記載應更正為「UT home 聊天室」,以及補充更正被告於「UT home 聊天室」上提及「『嗨...3/2/2現約,要嗎』及『3000/2s/2h』等留言」,並刪除被告關於Line聯繫上內容提及「3000/2/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於106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

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經查:1.本案被告甲○○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UT home 聊天室」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屬於開放式之網路空間,雖網頁刊載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網站使用者只要點選聊天室名稱,即可進入聊天室,且進入聊天室後,亦無須點選年齡,即可進入該聊天室聊天,顯見該網站根本無審查、隔離機制,此有聊天室網頁畫面截圖3 份在卷可佐,故該網站雖有上開警示用語,惟網站內各聊天室既無任何審查、隔離機制,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聊天室之內容。

2.被告公開使用「彰化市區現約」之暱稱,並透過「UThome聊天室」網站私訊功能傳送內容為「嗨...3/2/2現約,要嗎」、「3000/2s/2h」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且於員警佯稱係為17歲之少年時,仍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面交易事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帶套接受嗎」、「我要從彰化下去,不戴套不內射也不可以嗎」等,亦可以佐證被告前述足以在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傳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19時43分許至為警查獲期間,以網際網路,在UT home 聊天室- 中部人聊天室、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足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評價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應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仍為本案犯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