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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旭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以徒手竊得告訴人徐翌綺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行車1 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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