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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攔檢時,因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警方舉發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林郁凱名義接受舉發,並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南投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郁凱」之署名(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藉此偽造表示「林郁凱」收受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後,復將存根聯持以交還附表一所示之警員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林郁凱本人。
嗣因林郁凱收受監理機關函文後,向該機關申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10月23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27999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8頁至第9頁)、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頁至第15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林郁凱之申訴意見(第16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6張(第21頁至第23頁)、108年5月16日21時56分員警取締時所攝影片翻攝照片4張(第24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6頁至第27頁)、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第28頁至29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3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及本院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6張等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郁凱」之署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林郁凱」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林郁凱、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當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郁凱」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次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違規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竟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林郁凱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使被害人因此恐承受行政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的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其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參照)。
如附表一各編號通知單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被告所偽造之「林郁凱」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知單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交付與員警,難認尚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外,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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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地點 │違規事實 │通知單編號 │填單警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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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7年11月2│南投縣竹山鎮下橫│後座乘客未戴│投警交字第JC12│林志雄 │
│ │日15時40分許 │街與菜園路口 │安全帽 │535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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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4月23日15│南投縣竹山鎮集山│未戴安全帽與│投警交字第JC12│林凱鋒 │
│ │時29分許 │路3段與大明路口 │未依兩段式左│77079號、投警 │ │
│ │ │ │轉彎 │交字第JC127708│ │
│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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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5月16日21│南投縣竹山鎮大禮│未戴安全帽 │投警交字第JC13│趙文琳 │
│ │時52分許 │路133號 │ │143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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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9月30日17│南投縣竹山鎮鯉南│騎乘機車未戴│投警交字第JC13│高佩琪 │
│ │時5分許 │路26之126號 │安全帽 │25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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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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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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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林郁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125353│
│ │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林郁凱」署押各壹枚,均│
│ │ │沒收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林郁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127707│
│ │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林郁凱」署押各壹枚,均│
│ │ │沒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
│ │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
│ │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郁凱」署押各│
│ │ │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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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林郁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131431│
│ │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林郁凱」署押各壹枚,均│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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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林郁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132752│
│ │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林郁凱」署押各壹枚,均│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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