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7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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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被告張致豪因本案竊盜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0 鄰○○巷0 號住處,並經其配偶鍾金蓮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繼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香蕉刀1 把,業據扣案,屬金屬材質製成,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賴良好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香蕉1 串(價值新臺幣200 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香蕉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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