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9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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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又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查,本案係被告劉祐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自「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則未修正,而依第2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第23條修正之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為落實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盡量以治療代替刑罰之刑事政策,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原本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為只要3 年後再犯者,即可適用上開刑事保安處分制度。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⒊「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而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行為既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於修法前,本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提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其目的在給與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並未就上開戒除毒癮之刑事處遇措施有所更動,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不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前後,均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制度上並無變動,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是此一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有所更動,自仍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僅該決議中所指「『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部分,為符合本次「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之修法意旨,並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為體系解釋,應限縮為「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方認其再犯率甚高,已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行提起公訴。

⒌是以,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 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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