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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108 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3日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經查,被告陳漢澤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漢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9 年6 月13日為12時00分為警查獲逮捕,即主動於警詢時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該次調查筆錄可佐,而斯時警方雖知悉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透過UT網路聊天室所認識、綽號「曾先生」之人所提供,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顯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等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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