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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份數應更正為「2 份」,刑案現場照片之張數應更正為「5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福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後,於106 年6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雖俱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已丟棄,為被告所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且上開物品價值均尚屬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⒏所示之物,亦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雯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55頁)。
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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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 相關犯罪事實 │備註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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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臺幣7,800 元│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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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黑色包包1個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
│⒊│新臺幣8,700元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㈡ │ │
├─┼───────┼────────┼───┤
│⒋│深藍色長夾1個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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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應沒收之物
┌─┬───────┬────────┬───┐
│編│ 品名及數量 │ 相關犯罪事實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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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金融卡1張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
│⒉│ 信用卡1張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
│⒊│ 健保卡1張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
│⒋│ 身分證1張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未扣案│
│ │ │欄一、㈠ │ │
├─┼───────┼────────┼───┤
│⒌│ 防蚊噴霧1罐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扣案│
│ │ │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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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銀行存摺封套1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扣案│
│ │個 │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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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各類收據通知單│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扣案│
│ │8張 │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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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黑底花色手提包│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扣案│
│ │1個 │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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