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9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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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永華開始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隻的時點,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9 年2 月9 日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民國10 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前述案件後,於108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18時18分許主動向警方報案稱其有施用毒品情事,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交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且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不詳方式取得後而持有之,實不應該;

併衡酌其持有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04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佐,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李永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華於民國107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日18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 年2月12日18時18分許,李永華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致興巷口,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以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李永華自行向到場員警稱其施用毒品(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 支,而自首接受裁判。
注射針筒2 支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04號鑑驗書各1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自首乙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可以減輕其刑。
末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由卷附扣案照片觀之,扣案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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