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39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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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保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夾娃娃機店前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自同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9分許,將手伸進蕭有宏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機台,損壞取物口檔板並抓取機台內待夾物,徒手竊取藍芽耳機2組(未扣案),足生損害於蕭有宏,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蕭有宏查看店內監視器,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保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蕭忠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遭破壞之取物口檔板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刑不相當之情況,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其所竊得物品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組,並未扣案,然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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