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宸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張睿憲下注簽賭六合彩,而「張睿憲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R215號房及南投縣○○鎮○○路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林志宸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法條之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
修法意旨謂:修正前刑法第266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注內容,而向組頭張睿憲下注簽賭六合彩,張睿憲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R215號房及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經營六合彩,有張睿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17 頁 ),可見上開經營六合彩之處所顯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賭博之處所雖係私宅,仍無礙該處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質。
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而與張睿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三)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14日、15日間,3 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內容向張睿憲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對象均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知謹守法治,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期間、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