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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李婉蓁擔任超商店員,係負責該便利商店收銀機之操作、收款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領取包裹後,將其代為保管包裹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收銀機電腦設備輸入虛偽儲值資料,而以此不正方法詐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儲值金額內之需付款項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⑸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以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小利,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應收包裹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1,700 元侵占入己,又利用收銀機電腦設備輸入虛偽加值資料,詐取儲值款項共計1,699 元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極度偏差,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補足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所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本案犯業務侵占所得1,700 元與犯非法利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699 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 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是以,其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所載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所載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所載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所載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所載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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