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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9 日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8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前2案件,繼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3 案件後,於109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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