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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1.撤銷緩起訴合法:查被告甲○○前因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87 、11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至110 年1 月16日止。
然因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3 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4、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惟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 年4 月30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5 月11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8頁),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檢察官繼而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2.本案係被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3年內所犯: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 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 年2 月14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規定須5 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 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
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 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 年後方有可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
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毒聲字第1 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6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4日犯本案之罪時,均尚在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意旨,本案起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自首部分:本案2 次犯行均係因偵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嗣後被告於警詢時方坦承犯行所發現,是偵查人員客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僅屬自白,並非自首,併予說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固均坦承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一」之男子購買,惟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等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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