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40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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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花棒壹盒、星城ONLINE儲值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楙淳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竟於同日6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由店長林宇富所管領之棉花棒1盒、星城ONLINE儲值卡2張(額度各新臺幣【下同】50元),直接放入衣服口袋內而竊盜得逞,嗣為林宇富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富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被告陳楙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共42張及監視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其所竊得物品已使用,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棉花棒1盒、星城ONLINE儲值卡2張(額度各50元),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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