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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伯嘉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幸其所竊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8頁有贓物認領據),損害方不致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 頁之和解書);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 行動電話1 支,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劉金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1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村○○○地○○○00號電線桿旁時,見陳伯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盒內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伯嘉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經警協助陳伯嘉以衛星定位方式追查遭竊行動電話所在位置,而發現行動電話所在位置曾停留在劉金鳳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進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劉金鳳上開住處訪查,發現劉金鳳形跡可疑,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旁之廢棄工寮內尋獲劉金鳳藏匿之該行動電話(業已返還陳伯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嘉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後之衛星定位影像截圖資料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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