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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名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3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6 日)。
其另於同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件後,於107 年8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余文騰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 瓶,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惟業經被告不慎掉落而摔破於地(見警卷第12、13頁之照片),已不能及不宜對原物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0 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蔡名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月下午3 時3 分許,騎乘陳麗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佩戴劉阿丹所有之安全帽(竊盜安全帽部分以109 年度偵字第207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余文騰管領之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文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騰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攝照片8 張及現場暨被告照片共3 張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1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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