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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CAT(越南籍;譯名:丁曰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CAT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 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DINH VIET CAT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阮氏山歌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數次恫嚇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附件所示等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士,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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