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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悠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悠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悠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鄒武樵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而鄒武樵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且鄒武樵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多次下注賭博行為,因時間密集,又係向同一組頭即鄒武樵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下注,顯係出於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告賭博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利用通訊軟體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暨被告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是自無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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