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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成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3 、4 月間」;
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場執行筆錄(報告)」、「現場執行筆錄」、「偉成吊車名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第139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108 年6 月20日前某日,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8 年3 、4 月間欠人家錢,經我同意叫林江徽幫忙拆除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係於108 年3 、4 月間,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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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39條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故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達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工人、林江徽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查封,仍漠視執行機關查封公權力之執行,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其將前揭經查封之2 建物拆除後變賣30幾萬元(參偵卷第25頁反面),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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