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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堃哲住處進行搜索之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3 月31日上午5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 月15日施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陳堃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揭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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