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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義
柯言蓁
費恒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義、柯言蓁、費恒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品義、柯言蓁及費恒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3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撲克牌1 副、撲克牌28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現金,則為在被告3 人等人面前之賭桌所扣得,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俱為在賭檯之財物,上揭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⒈ │撲克牌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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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撲克牌2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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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新臺幣(下同)1,640 元│在被告張品義前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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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595元 │在被告柯言蓁前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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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230元 │在被告費恒醫前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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