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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宗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宗祐於民國108年11月5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大中興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見黃淑貞停放於該處之AJK-2696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淑貞置於車輛內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印章1顆、空白支票1本及鑰匙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淑貞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祐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證人張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1、12-1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警卷第15-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竊之物僅有現金2,000元,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黑色包包內含有未開的空頭支票、印鑑1個,現金約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記事本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日行竊1個黑色側背包內有本票或支票1本伊不確定,還有2000多元、印章1顆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亦稱:伊竊得之包包內含有鑰匙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竊之物為現金2,000元、黑色包包1個、印章1顆、空白支票1本及鑰匙1 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
於105年間,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
於10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下稱第3案)。
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部分罪質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斟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 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 竊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印章1顆、空白支票1本及鑰匙1個 ,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6頁),是本院倘 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 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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