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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宏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借款期限為10日,借款時預扣利息;
其趁吳宗信、吳名宗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吳宗信、吳名宗,借款時並將如附表「計息方式」欄所示該預扣利息金額即1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吳宗信、吳名宗,陳威宏即取得如附表「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如下述,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㈡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初始交付被害人吳宗信、吳名宗貸款時,已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1 期利息,嗣向被害人吳宗信收取2 次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利息,向被害人吳名宗收取3 次共9,000 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而被害人吳宗信、吳名宗雖於警詢時雖均指證:利息加本金有還被告15萬元以上云云,然此僅為被害人吳宗信、吳名宗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收取利息次數、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行為情節,其本案放款之對象2人,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吳名宗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被害人吳宗信、吳名宗犯罪所得之利息分別為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預扣利息4,000 元及實收利息8,000 元;
附表編號2 :預扣利息3,000 元及實收利息9,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害人吳宗信本票3 張,雖係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物,惟該本票僅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吳宗信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被害人吳宗信清償本息後,得依法請求返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收取之重利(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扣利息+實收利│ │
│ │ │ │) │ │息,新臺幣) │ │
├──┼───┼───────┼────┼────────┼───────┼──────────┤
│ 1 │吳宗信│105 年10月間,│4萬元 │以10天為1 期,借│1萬2,000元 │陳威宏犯重利罪,處拘│
│起訴│ │南投縣名間鄉某│ │款時預扣利息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書犯│ │處路旁 │ │4,0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 │ │ │ │ │壹日。 │
│實⑴│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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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名宗│107 年3 月間,│3萬元 │以10天為1 期,借│1萬2,000元 │陳威宏犯重利罪,處拘│
│起訴│ │南投縣名間鄉之│ │款時預扣利息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書犯│ │吳名宗友人住處│ │3,00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罪事│ │(依被害人吳名│ │ │ │日。 │
│實⑵│ │宗警詢指訴逕予│ │ │ │ │
│ │ │更正)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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