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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關於「『功』瑰」之記載,應更正為「『玫』瑰」;
關於「花盆」之記載,應更正為「盆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游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2 次竊盜罪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各行為間局部重疊,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張德謨、許麗華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嗣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2 人(見警卷第10至13、22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損害方不致擴大;
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2 人均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見警卷第7 、9 頁之被害人陳述);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黃金葛盆栽、玫瑰花盆栽各1 個,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2 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游玉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芳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市○○路000 號花店前,因見花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花店內,徒手竊取張德謨所有之黃金葛花盆1 盆;
復接續前犯意,竊取許麗華所有置於南陽路156號前之攻塊花盆1 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許麗華返家發現盆栽數量短少,經調閱南陽路152號花店店家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上開遭竊花盆已返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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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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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玉芳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張德謨│
│ │偵查中之供述 │ 及許麗華之同意即拿取渠等│
│ │ │ 所有之上開花盆,然堅詞否│
│ │ │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 │ │ 有喊過老闆,但因為家裡有│
│ │ │ 小孩要照顧,所以趕著離開│
│ │ │ ,打算晚上再來還錢等語。│
│ │ │ 然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先係│
│ │ │ 在店家外觀望約10餘秒,進│
│ │ │ 入店家內後並無挑選花盆或│
│ │ │ 觀望店內有無人員看顧之行│
│ │ │ 為,卻旋即拿取盆栽離去,│
│ │ │ 殆騎乘機車離去後,復又停│
│ │ │ 下機車拿取另一店家之花盆│
│ │ │ ,顯無著急返家之情。 │
│ │ │2.被告坦承不認識花店老闆,│
│ │ │ 也是第一次前往被害人等之│
│ │ │ 店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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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即證人張德謨│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拿取上開│
│ │及許麗華於警詢之證│花盆。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被害人張德謨、許麗華失竊之│
│ │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花盆係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 │單、扣押筆錄及扣押│查扣,並已返還被害人等。 │
│ │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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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全部犯罪事實。 │
│ │、遭竊花盆照片2 張│ │
│ │、監視器光碟片1 片│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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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游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 次竊盜行為,其犯罪時問? 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
又其以一接續竊盜行為,致被害人張德謨、許麗華2 人受有財產損害,為一行為觸犯兩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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