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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簽賭期間均輸錢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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