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44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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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3日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時,黃啓訓交出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相片、扣押物品收據(第17頁至第24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6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年6月1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9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至107年9月28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5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被告並於上開期間之106年9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被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偵查卷宗、105年緩字第651號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38號觀護卷宗、105年度緩護療字第25號觀護卷宗屬實。

則依上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已完成戒癮治療,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陳進成,而陳進成亦因此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2802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投檢曉淑109毒偵450字第1099022394號函在卷可稽;

然被告向陳進成購買毒品之事證,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據對陳進成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並非因被告主動提供而查獲,此有該局109年11月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56702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件係警方於通訊監察中查悉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進而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執行鑑定,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雖於員警到場時主動提出上開吸食器1支,並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行。

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已有客觀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縱被告嗣後於警詢坦認本案犯行仍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五)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治療,卻於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五金加工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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