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45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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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1、2772、2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前往順天宮竊取告訴人陳益震、許聰松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300元、2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以線掛黏著雙面膠之墊板,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已將之丟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36-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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