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49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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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季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季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前數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及關於「因錢櫃KTV電腦造駭客入侵」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錢櫃KTV電腦遭駭客入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季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李宜靜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次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另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如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李宜靜、郭漪倫均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又本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魏季玫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季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前數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輾轉取得魏季玫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李宜靜,對李宜靜佯稱:因錢櫃KTV電腦造駭客入侵,將李宜靜之會員資料升等為尊榮會員,會扣款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依據指示操作解除匯款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其中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20元,入帳2萬9980元)、8000元予魏季玫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宜靜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靜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季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打工廣告,進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係經營博奕公司,只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該公司使用,提供每一帳戶資料即可每10日獲得1萬元報酬,伊同意加入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其指定地點,但後來沒有收到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2紙在卷可按,則被告之郵局帳戶遭用以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乙節屬實。
(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
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
況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應徵工作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原本、金融卡及密碼,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應徵正常經營公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即可聘用員工,且僅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為數不低之固定薪資收益等情形,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據被告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初始即告知其係博奕公司之人員,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得以獲取每10日1萬元、每月共3萬元之固定薪資,最多可以提供5個帳戶資料,每月獲取15萬元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衡情依我國法律規定,線上賭博乃非法行為,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可能係交予非法之賭博場所使用,竟為貪圖利益,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其郵局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他人邀請其加入線上運彩公司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即得卸免幫助詐欺之罪責。
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魏季玫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季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前數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輾轉取得魏季玫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郭漪倫,稱錢櫃公司電腦系統故障,要做轉帳程序才不會被扣款,需依據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程序,轉帳完畢後會再把錢轉回來給郭漪倫,致郭漪倫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5日22時4分、同日22時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以手機接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7199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99987元轉帳至魏季玫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郭漪倫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漪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季玫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漪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魏季玫之中寮龍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四)魏季玫交付金融帳戶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魏季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魏季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金融帳戶,同一行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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