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漢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家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