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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易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易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易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 列之「予」應更正為「與」;
另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鍍金錢」),再對告訴人黃詩景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本案門號申得之上開遊戲帳戶詐騙告訴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2 次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合計2,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供其等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SIM 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石易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易昆可預見提供其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經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如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可小額變現等語,石易昆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某通訊行,申辦取得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當場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上開門號作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詐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26分前某時許,先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鍍金錢」後,再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之訊息,適黃詩景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26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至該社團網頁時,看到上開訊息後,誤認可以辦理汽車貸款,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帳號「李辰辰」之名稱與黃詩景聯絡,且向黃詩景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充值到星城遊戲Online「鍍金錢」帳號中,即可辦理汽車貸款等語,使黃詩景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平門市內,購買予現金等額之GASH POINT點數1000點、1000點及My Card(智冠)3000 點後,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4時59分許,將上開GASH POINT點數1000點、1000點分別儲值至上開「鍍金錢」之帳號內,另將My Card(智冠)3000 點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儲值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某帳戶內(此部分非以石易昆所申辦上開門號聲請),經黃詩景發現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易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IP歷程、網銀國際儲值歷程各1 份及告訴人遭詐騙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之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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