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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復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分為1萬4,000元、8,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2,000元,而如前述,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萬2,00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原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梵手作小居酒料理屋」之員工,因積欠賭債遭人催討,且知悉負責保管該店營收之同事蔡雅婷平日會將其皮包放置在店內置物櫃內,遂萌生歹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⑴民國109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在上開「梵手作小居酒料理屋」內,見無人注意,徒手打開蔡雅婷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之皮包,竊取蔡雅婷所保管之店內營收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之現金;
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款項藏放在自己身上口袋內,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賭債;
又⑵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以上開同一之方式,竊取蔡雅婷所保管之店內營收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款項藏放在自己身上口袋內,旋即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雅婷,佯稱父親生病需先離開店內云云,後經蔡雅婷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自己保管店內營收之皮包後,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即告知「梵手作小居酒料理屋」之負責人,並報警處理,嗣張家豪經通知返回該店內,即坦承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後2 次竊得之現金共2 萬2000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 萬2000元,並經被告繳交在案,此亦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現金2 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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