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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化妝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魏瑞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107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奇諼、被害人胡博鋐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化妝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信封(內含保險證1張)1個,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高,且保險證亦屬可再補發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52分許,步入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640 巷「絕代風華社區」,徒手開啟社區住戶胡博鋐停放在自家(640 巷10弄11號)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胡博鋐之妻鄭家蓁)之車門,入內搜尋後,竊得胡博鋐所有之信封乙個(內有保險證1 張,業遭魏瑞彬棄置),同日1 時許,續轉往640 巷11號楊奇諼屋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奇諼之夫白應文)之車門,竊取車內屬楊奇諼所有之化妝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未尋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博鋐、楊奇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奇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瑞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奇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胡博鋐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五)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
(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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