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2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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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包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文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文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為何要打開別人的車門?)沒有錢買東西。

晚上出去肚子餓沒有錢。」

等語,是其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客觀上又無故伸手開啟被害人王亦強本案車輛之車門,並已實際開啟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車門,被告已處於隨時可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情況,而對被害人車內之財務造成直接危險,僅係因遭被害人制止,始未能得逞,是以旁觀者之角度而言,當可認定被告於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時,即已著手於本案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犯行,僅因嗣後遭被害人制止始未能竊得車內之財物而未遂。

此與犯意不明之行為人,雖然有開啟他人房門之動作,但必待其開啟房門、侵入他人住宅並開始搜尋財物後,始得辨明其主觀上係基於行竊犯意為之者(因行為人可能係單純侵入住宅,或為其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隱私等法益之犯罪),尚有區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未遂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案發時,如前述,雖已欲行竊而著手打開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車門,惟因遭被害人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徒手犯案之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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