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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博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博羽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趙力萱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外,因要求在該檳榔攤工作之前妻施靜宜見面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檳榔攤,造成檳榔攤之鋁製電動玻璃大門(含電動感應器、軌道)、花盆、櫃台及魚缸等物品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趙力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趙力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第10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29頁至第31頁);
偵卷卷附之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9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雖罪質不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暴力犯罪,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與其前妻見面遭拒,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竟以本案車輛衝撞上開檳榔攤方式,造成上開物品毀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沒收本案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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