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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坤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1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元,業由被害人黎氏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5元雖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尚屬低微,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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