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5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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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竣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OPPO廠牌型號R11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竣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所述,本案足認確屬正犯者有綽號「林利愷」之人,雖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又有持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提款之人,然亦無法排除上開行為均係「林利愷」1 人所為之可能,則客觀上本案已乏共犯詐欺取財罪者達3 人以上之證據,再者被告辯稱:跟我聯繫的人為「林利愷」等語(投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9頁),則本案實無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本案成員達3 人以上之證據,則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利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同一領取包裹行為,使「林利愷」遂行詐欺告訴人張晏甄及如附表所示3 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林利愷」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晏甄、如附表所示之3 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領取包裹取得之報酬為500 元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型號R11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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