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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罪刑,繼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1 年5 月3 日(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4 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繼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於於104 年7 月25日再度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開部分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紀逸仁所有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僅於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經丟棄(見警卷第5 頁),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因被告將竊得財物丟棄而免除,仍應沒收竊得之原物,爰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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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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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AD MINI5 平板電腦 │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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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AD MINI5 平板電腦皮套 │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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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米行動電源 │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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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為旅行用充電器 │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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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耳機 │ 2 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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