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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明樹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竟以配戴西瓜刀及武士刀後前往被害人家中理論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瓜刀、武士刀各1 把,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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