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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手掌、臉頰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是本案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部觸摸A女之右肩、右手臂、右手掌、右大腿、臉頰等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右肩、右手臂、右手掌、右大腿、臉頰等部位,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但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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