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5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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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壹點壹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

核被告李家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重1.144 0公克驗餘1.1354公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重1.1440公克驗餘1.13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警方同時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支,因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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