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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其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該OPP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害人許月娥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以已將所侵占之物歸還給被害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且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害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仍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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