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60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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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勲


被 告 王勤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勤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勲與王勤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即謀議竊取辜中平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海盜村對面空地(下稱失竊地)之發電機,並由李志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勤目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健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7月29日日凌晨2時5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與保甲路交岔路口會合,再改由李志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勤目一同前往失竊地,李志勲與王勤目一起將前揭發電機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王勤目上開發電機載往彰化縣鹿港鎮之跳蚤巿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辜中平於109年7月29日7時30分許發現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王勤目遂於109年8月24日將前揭發電機買回交警查扣並發還辜中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勲、王勤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辜中平、證人謝健輝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王勤目、第15頁至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指認人謝健輝、第31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2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第46頁)、遭竊之發電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第47頁至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第51頁至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至第57頁)、營業公示資料查詢(第58頁)、隆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59頁)、和解書(第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發電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志勲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經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而被告王勤目於10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李志勲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有其他竊盜前案;

而被告王勤目上開所犯為財產犯罪,且被告王勤目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此有其等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未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發電機與告訴人,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及和解書可憑,另參酌被告李志勲於警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被告王勤目於警詢時自陳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二手貨業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被告等所竊得之上開發電機已實際告法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證物具結保管領據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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